2015年4月24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以下是新华社官方报道: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将第十二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六十条中的“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修改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将第四十四条**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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